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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甲借用 50 萬元,約定之履行期已屆,卻不償還該款等語,對此,乙辯稱:甲未曾將 50 萬元交付乙收受,請駁回甲之訴云云。關於爭點集中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甲為證明其已將借款交付乙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丙時,本案之應證事實為甲有無於某日交付借 款 50 萬元予乙,受訴法院應將此事實曉諭甲及乙後,始得訊問丙
  • B 為證明上開交付之事實,甲聲請訊問證人丙、丁及被告乙本人時,受訴法院訊問該三人應在同一辯 論期日集中為之
  • C 為證明上開交付之事實,甲有需聲請訊問多數證人時,受甲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應一併提出聲 請,並說明各該證人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
  • D 甲所提有關如何舉證之準備書狀及乙為回應之答辯狀均應先經相互交換書狀之程序,在尚未踐行此項交換程序以前,為整理事實上爭點及證據上爭點,受訴法院不得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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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一下:民事訴訟的進行主導權通常握在誰的手中?如果法律規定「只要當事人還沒交換完書狀,法官就絕對不能開庭」,那麼當其中一方惡意拖延不遞交書狀時,這個訴訟程序還能推動下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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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識破了選項中的法律邏輯陷阱!這道題目核心在於考察**爭點集中審理(Centering of Issues)**制度下,法院職權與當事人協力義務的界線。這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區分「程序規範的理想狀態」與「法定強制的禁止後果」,考生若對條文細節不夠敏銳,容易被選項 D 看似嚴謹的程序描述所迷惑。

集中審理與法院職權的平衡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了落實審理集中化,法院在調查證據前確實應先曉諭應證事實(選項 A),且證據調查應儘量在同一期日集中進行(選項 B),律師亦有提出證據並說明關聯性的協力義務(選項 C)。然而,選項 D 所稱「尚未交換書狀前,不得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則過於絕對。法律雖規定應相互交換書狀以利準備,但並未剝奪法院開庭進行訴訟指揮或初步整理爭點的職權;若以此作為禁止程序進行的絕對門檻,反而可能因當事人消極不交換書狀而導致訴訟延宕,違反訴訟經濟原則。

📝 爭點集中審理制度
💡 透過書狀交換與爭點整理,達成集中、迅速且公平的集中審理程序。

🔗 集中審理程序流線

  1. 1 書狀交換 — 兩造先行提出準備書狀與答辯狀釐清立場
  2. ↓
  3. 2 爭點整理 — 法院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議點
  4. ↓
  5. 3 集中調查 — 依曉諭之事實,於同日期日集中訊問證人
  6. ↓
  7. 4 言詞辯論 — 針對爭點與調查結果進行終局辯論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民事訴訟法第276條關於逾時提出爭點之失權效規定。
🧠 記憶技巧:集中審理四部曲:書狀交換、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
⚠️ 常見陷阱:誤認「未完成書狀交換」屬於法院開庭的絕對法律禁止障礙,混淆指揮權與效力規定。
爭點整理程序 失權效 法院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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