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已屆清償期猶未償還,起訴請求乙返還該借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如乙證明甲在起訴前有承認乙已清償系爭借款,則法院應受該承認之拘束,不得認定系爭借款未清償
- B 在甲為證明其已將借款 50 萬元交付乙之事實而提出蓋有乙印文之借據一紙時,如乙承認該印文為真正,但主張其印章被盜蓋,則該盜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 C 如乙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甲否認之,應由乙就該清償之事實提出證據為證明
- D 在乙否認甲有將借款 50 萬元交付乙事實時,甲應就此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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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一下:如果一個人在私下聚會時隨口說出「我不欠你了」,這與他在法庭上、在法官面前正式承認「我已經收到還款了」,在程序法上的效力是否應該完全相同?法官對於這兩者,哪一個擁有比較大的斟酌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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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與「證據評價」的核心觀念!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訴訟上自白與訴訟外承認。選項 (A) 所述的「起訴前承認」,性質上屬於訴訟外之陳述,僅具備證據資料的價值。法院固然應將其納入考量,但仍須基於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綜合判斷,並不受該陳述之絕對拘束。反觀「訴訟上自白」,則須在審理中向法院為之,方能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金錢借貸的舉證責任分配
其餘選項則精確反映了實務見解:由於消費借貸(consumption loan)屬於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選項 D);而債務人主張已清償(權利消滅事實),自然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選項 C)。至於印文真正後的盜用抗辯,依據證據法理,主張事實改變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選項 B),這是法律實務上非常典型的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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