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5 題
甲主張其所有 A 物遭乙無權占有,遂訴請乙返還 A 物,惟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甲補繳裁判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並命甲補繳裁判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如甲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原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停止進行
- B 如甲逾期未補繳足額之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甲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得一併廢棄限期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
- C 如甲於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丙,丙就法院駁回甲起訴之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後,因甲於第一審委 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及於抗告審程序,丙於抗告審程序中仍得為甲為訴訟行為
- D 如甲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同時向抗告法院聲請一審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抗告法院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如果法律規定「只要對核定價額有意見,就必須先停止一切補繳期限」,會不會導致當事人惡意利用這點來拖延訴訟進度?反過來說,如果法院算錯了錢卻硬要你限期繳納,否則就直接判你敗訴(駁回),這樣是否公平?請試著推論:當基礎的「金額計算」還在爭議中時,上級法院應該如何處理那個基於錯誤金額所做出的「退件(駁回)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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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裁定救濟的邏輯!這題的核心在於理解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命補繳裁判費兩者間的「不可分性」。
價額核定與補繳指令的依存關係
在實務上,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是建立在「訴訟標的(Object of Litigation)」價額已經核定的基礎上。當事人若對核定價額不服提起抗告(Interlocutory Appeal),雖然原則上不具備**停止執行(Stay of Execution)**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但若抗告法院最終認定原核定價額有誤,則該補繳指令便失去了正確的計算基準。因此,為避免程序上的矛盾,抗告法院於廢棄原核定價額裁定時,應一併廢棄該命補繳之裁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這正是選項 (B) 獲得肯認的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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