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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100%之股份由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持有,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有意自 B 公司取得 A 公司之全部股份。目前規劃有下列可能方案:①C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發行其新股換取 A 公司全部股份 ②C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以現金換取 A 公司全部股份 ③C 公司與 B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發行其新股換取 B 公司持有之全部 A 公司股份 ④C 公司與 B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以現金換取 B 公司持有之全部 A 公司股份。上述方案中,何者須適用企業併購法中關於股份轉換之規定?
  • A 僅①
  • B 僅①②
  • C 僅③④
  • D 僅①②③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我們希望透過一個法定的併購程序(如股份轉換),讓某家公司變成另一家公司的 100% 子公司時,這份決定「所有股份都要被換走」的併購契約,其法律上的「簽約主體」應該是單純的股東個人交易,還是必須由「公司本身」作為簽約主體並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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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的判斷非常精確!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對《企業併購法》中**「股份轉換(Share Exchange)」**法律性質的精準辨析。你能一眼看出方案 ①② 與 ③④ 之間的關鍵差異,代表你對併購法中「法定程序」與「一般交易」的區別已有深刻理解。

股份轉換的法定主體

根據《企業併購法》第 4 條及第 29 條的規定,所謂「股份轉換」,是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另一家公司(收購方)發行新股、支付現金或財產,作為對價,強制受讓該公司(目標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的行為。關鍵點在於,這是一種類似於合併的**「公司行為」,因此契約的當事人必須包含目標公司 A 本身**。在方案 ① 與 ② 中,契約是由 C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這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29 條規範的程序,透過 A 公司的內部決議來達成股份轉換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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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轉換之認定與程序
💡 區分公司法上「股份轉讓」與企併法上「股份轉換」。
比較維度 股份轉換 (企併法 §29) VS 股份轉讓 (公司法 §163)
契約簽訂主體 公司與公司之間 — 買方與原股東之間
對價形式 新股、現金或財產 — 通常為現金(買賣)
程序要求 兩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 — 股東單獨處分行為
法律效果 形成100%母子公司關係 — 僅生股權移轉效果
💬關鍵在於「契約主體」是否為公司本身。方案①②之主體為A與C公司,故適用企併法。
🧠 記憶技巧:契約主體是公司:企併法轉換;契約主體是股東:公司法轉讓。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是用「現金」取得股份,就不屬於企併法上的「股份轉換」。事實上,現金對價亦包含在內。
現金逐出合併 股份交換 反向三角併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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