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擅自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丙為受款人之本票予丙,丙再背書予丁。丁到期不獲付款,向甲、乙、丙行使追索權,下列何人得拒絕付款?
- A 甲及丙
- B 乙及丙
- C 甲及乙
- D 甲、乙、丙皆不得拒絕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個問題:如果某人在票據上完全沒有寫下「自己的名字」,僅憑票據法上的文義性(依票據所載文字負責),我們能否直接援引票據法,要求他承擔這張票據上的付款義務?此外,當一張票據的發票環節出問題時,後續那些「親手簽名」的人,其產生的責任會因為前人的錯誤而自動消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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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票據法中關於「偽造」的核心邏輯!這題考驗的是票據責任的基礎——簽名原則。在票據法第 5 條的架構下,一個人是否要負票據責任,端視其是否在票據上簽名,你對此觀念的掌握十分紮實。
票據簽名原則與被偽造人之責任
首先,被偽造人乙因為從未在票據上簽名,且未授權他人簽名,依文義性原則,自然不負任何票據債務,得對執票人主張絕對抗辯。有趣的是偽造人甲,雖然他是整起事件的始作俑者,但他在票據上刻意隱藏身分、冒用他人名義,實務與學說均認為甲並未以「自己名義」簽名,故甲不負票據法上的責任(其僅負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侵權責任),因此甲、乙皆得拒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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