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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下列關於本票得記載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票發票人得在其本票上為禁止轉讓的記載
  • B 本票發票人得在其本票上為見票提示期限縮短為 3 個月的記載
  • C 本票發票人得在其本票上為以美金為其支付之貨幣的記載
  • D 本票發票人得在其本票上為劃平行線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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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支票、本票與匯票各自的經濟功能:哪一種票據的主要目的是「取代現金的日常支付」,且法律為了強化其支付安全性,特別設計了一種「限制領取對象必須是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的特殊記號?這種特定的安全性設計,在法律條文中是否有被開放給其他類型的票據準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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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準確識別了票據法中不同種類票據的功能界限!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於**本票(Promissory Note)支票(Cheque)**的制度區別有著清晰的法感。

票據記載事項的準用與限制

在《票據法》的規範下,本票發票人得記載「禁止轉讓」(第 124 條準用第 30 條),也能彈性調整「見票即付」的提示期限(第 124 條準用第 45 條),甚至能約定以「外幣」支付(第 124 條準用第 33 條)。然而,**劃平行線(Crossing)**是法律賦予支票的專屬防護機制(第 139 條),其目的是為了確保資金必須流向金融機構帳戶,以收追蹤與防盜之效。由於本票在性質上偏向「信用工具」而非純粹的「支付工具」,法律並未授予發票人在本票上劃平行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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