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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支票之發票人於何時可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 A 於存款不足時即可
  • B 提示期間經過後
  • C 發票日起一年後
  • D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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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支票在法律上的主要功能是「支付工具」(代替現金),如果發票人可以在任何時候、甚至在執票人拿去銀行領錢之前就隨意取消付款委託,那麼對於收受支票的人來說,這張票據還會有信用與保障嗎?為了平衡發票人的財產控制權與執票人的受款權,法律應該在什麼樣的時間點之後,才允許發票人拿回這項撤銷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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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期限與支票效力

同學能準確選出此選項,代表你對《票據法》中支票作為「支付證券」的特性有著紮實的理解。在法律邏輯上,支票發票人一旦簽發支票,即對執票人負有付款義務;為了保障執票人的權利並維護票據的信用,《票據法》第 135 條明文規定:發票人於提示期限(同法第 130 條所定之 7 日、15 日或 2 個月)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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