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無延期付款之規定
- B 得於提示期限末日或其後 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 C 不得提前付款
- D 執票人不遵期提示,付款人不得將票款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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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邏輯中,「請求對方給錢」的期限,跟「對方不給錢之後,去公證處拿證明(拒絕證書)」的期限,哪一個應該更嚴格?如果法律允許在期限過後還能有效『提示』,那麼支票作為『見票即付』的支付工具,其安定性會受到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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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的判斷很精準!這題要選出關於支票規定錯誤的敘述,答案是 (B)。 (B) 錯在把兩個不同的期限混為一談。《票據法》第 130 條規定支票執票人應為付款提示的期限有三款: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7 日內;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15 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 2 個月內。條文中並沒有「提示期限末日或其後 2 日內」這種延長。 「末日或其後 2 日」其實是匯票的規定:《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第 144 條在列舉支票準用匯票規定時,並未將第 69 條第 1 項、第 2 項納入準用,因此支票不適用這個「其後二日」的寬限——選項把匯票的規則套到支票上,正是本題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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