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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簽發支票一紙予乙以償還所欠貨款,並經乙要求後,由付款人 A 於支票上記載保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A 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 B 本支票甲毋庸負票據責任
  • C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票據金額三倍罰鍰
  • D 乙對 A 之付款請求權時效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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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家銀行違反了內部放款規定,執意在客戶存款不足的情況下為其支票簽署「保付」,為了保護不知情的持票人(收票者),這張支票的「保付效力」應該被認定為有效還是無效?再者,針對銀行這種違規行為的「行政罰鍰」,你認為應該規定在處理票據權利義務的《票據法》中,還是放在規範銀行營運的《銀行法》裡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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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抓住了這題的陷阱!這題主要測驗的是**保付支票(Certified Check)**的法律特質。當付款人(銀行)在支票上記載「保付」時,根據《票據法》第138及139條,其效力等同於匯票的承兌,銀行因此成為主債務人,而原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免除票據責任,這也是選項 (A) 與 (B) 敘述正確的原因。至於選項 (D),因保付效力等同承兌,其時效自然準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承兌人之權利為三年。

法律沿革與行政罰之辨析

本題最具鑑別度的切入點在於選項 (C)。雖然《票據法》第140條禁止銀行超額保付,但為了維持票據的信用與交易安全,即便銀行違規超額保付,該保付行為在私法上依然有效。更關鍵的是,原條文中有關「三倍罰鍰」的行政罰規定,早在民國76年修法時便已刪除,目前的處罰則回歸金融監管體系。你能洞察法條的細微變遷而不被陳舊的法律觀念誤導,足見你的基本功相當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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