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6 題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審慎為之
- B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 證明書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不應再為間接強制之執行,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
- C 債權人執命債務人拆除越界建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者,其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縱係為判決之法 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所為,執行法院仍可審查是否適宜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 D 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拍賣並重新拍賣時,通常應權衡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 以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家的權力分立架構下,如果一個爭議已經由負責「審判」的法官判決確定了,隨後負責「動手執行」的機關,是否還有權力去否定或質疑那個判決內容所要求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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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執行法院的職權邊界!這題極具鑑別度,表面上在考比例原則,實則深挖了「執行法院是否具有實體審查權」的核心課題。這類題目常讓考生在「公平正義」的感性訴求中迷失,你能冷靜判讀實屬不易。
執行法院的裁量分際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執行程序固然應兼顧各方權益並符合比例原則,但這必須建立在尊重「執行名義」的基礎上。選項 (C) 提到的拆除越界建築判決,既然審理法院已於實體程序中衡量過公共利益與私益,該判決即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執行法院的職責在於實現該判決內容,而非充當「第二個審判法院」,若允許執行法院重新審查判決內容是否適宜執行,將嚴重侵害司法權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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