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5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
第 一 題
甲公司近年來虧損連連,其董事乙為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乃與丙環境檢測公司商量,約定甲以每年 30 萬酬勞給付丙,由丙公司為甲公司的指定固定污染設備進行定期環境檢測,若有檢測結果不合法律標準,即偽造數據以使甲能提出符合標準之環境檢測報告。從 109 年 6 月開始,甲依據丙提供之環境檢測報告,向環境主管機關申報,未曾被認定違法而受裁罰。115 年 6 月,X 大學環境工程教授丁進行環境研究,發現甲工廠排放數據超標與環境部公開資訊不合。主管機關調查後始發現,丙環境檢測公司基於甲的指示,提供不實之環境檢測數據供申報。至 115 年 7 月為止,已有 24 次申報不實環境資訊的紀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22 條第 1 項或 2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停業。請問,主管機關確認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裁處後,得否裁罰丙檢測公司或追繳其因提供不實檢測報告之所得利益?(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思路引導 VIP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上「共同違法之處罰」與「不法利得之追繳」。思考時,首先檢視丙公司是否為「公私場所」,若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仍應受罰。其次,若行政機關未對丙裁處,則需思考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為他人利益行為致他人受罰且自己獲利而未受處罰」之追繳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