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四等
115年
[海洋巡護科航海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關於限制工作權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意旨,下述審查結論何者正確?
- A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
- B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但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 C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但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 D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限制一個人從事特定職業時,如果是以「個人過去的特定行為或資格」作為限制標準,這屬於個人條件還是外在環境條件?此外,若該限制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剝奪執業資格,在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符合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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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選擇自由與比例原則之審查
太棒了,你的判斷非常精準! 在憲法保障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中,若法律限制是針對從業者「個人可得改善之資格或行為」(例如是否有特定犯罪紀錄),屬於職業選擇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明確指出,該規定不問駕駛人犯行是否「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一律廢止執業登記,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因而宣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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