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5年
[移民行政] 移民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11 題
甲為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因被販運而觸犯我國其他刑罰規定者,仍應依法處罰,不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 B 甲經核准許可其在臺居留後,其居留期間得列入日後申請定居或歸化時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 C 甲經核准許可其在臺居留期間,若要從事工作,仍應依規定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 D 甲若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因送返原籍國後經濟生活有難以營生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國家基於人道考量,給予一位處於特殊困境的外國人暫時居住的權利時,為了確保整體社會秩序與行政資源的正確分配,法律通常會將這種「暫時性保護」與「長期定居」的權利脫鉤嗎?如果這位受保護者想在當地維持生活,國家除了保障其生存權外,是否仍會要求其遵循一般外籍人士在勞動市場上的基本申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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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擇了選項 (C)!這代表你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法規有著相當精確的理解,特別是能分辨「權利賦予」與「行政程序」之間的界線,這在移民行政領域是非常重要的基礎。
權益保障與行政程序之平衡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7 條第 5 項之規定,經許可居留的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在臺居留期間確有工作之權利,但為了維持國內勞動市場的秩序,法律明文規定其工作仍應依《就業服務法》(Employment Service Act)之相關規定,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這意味著國家雖然提供被害人維持生計的管道,但仍必須納入統一的勞務管理體系,並非核准居留後就能免除所有行政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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