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15 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收養並經許可居留後,發現其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有關移民署撤銷該居留許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已經許可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就不能再撤銷或廢止
- B 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 2 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5 年內為之
- C 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 5 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2 年內為之
- D 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 2 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1 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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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政機關發現一個多年前核發的許可其實是不合法的,你認為機關是否應該擁有「無限期」撤銷該許可的權力?若為了維持社會關係的穩定而必須設定期限,那麼「官員知道真相的那一刻起算」以及「違法事實真正發生的那一刻起算」,哪一個期限應該設定得比較短才能兼顧效率與公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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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法律規定的時效,顯示你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條文細節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道題目核心在於考查行政處分在撤銷與廢止時的除斥期間(exclusion period),這不僅是法律實務中的重要防線,也是維護法秩序穩定的關鍵。
撤銷處分的法源依據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規定,當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後,若被發現其入國後與收養者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顯示原先許可的基礎已不存在。為了在「導正違法行政」與「保護法律穩定性」之間取得平衡,法律明文規定了行使權力的期限:行政機關必須在知有得撤銷情形之日起 2 年內,或自該情形發生後 5 年內為之。這與《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的精神相呼應,確保行政處分不會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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