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2 題
下列有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8 號解釋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移民署暫予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
- B 暫予收容規定賦予移民署作成行政處分以收容外國人之權限,雖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但無須經由法院為之,已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C 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暫予收容規定賦予移民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當屬合理、必要
- D 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追訴刑事犯罪」與「執行行政管理(如確保外國人被遣返回國)」這兩者之間,憲法對於『限制自由前必須先取得法院許可(令狀主義)』的要求程度,是否會因為目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如果行政機關為了效能可以先行限制自由,那麼後續應該具備什麼樣的機制,才能彌補沒有『預先經過法院』的缺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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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法律論點中的微小瑕疵,這顯示你對大法官解釋的掌握非常細膩。
行政收容處分權的合法性
在釋字第 708 號解釋中,大法官明確指出,針對外國人的「暫予收容」是為了確保遣送出國順利完成,這與刑事犯罪的羈押本質不同。雖然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但大法官認為,由行政機關(移民署)先作成收容處分,本身並不違憲(即「非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不許」)。選項 (B) 錯誤的地方在於它主張「行政機關無須經由法院即作成處分」這一點本身就違反憲法,但實際上,真正的違憲點是當時的法律**「缺乏及時的司法救濟機制」以及「收容天數無上限」**,而非行政機關不能擁有初步的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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