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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3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 A 隱匿被繼承人之遺囑者
  • B 對其他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 C 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D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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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要「剝奪」一個人的繼承權,通常是因為該繼承人的行為嚴重損害了「誰」的遺囑自由、生命安全或是情感尊嚴?如果這項行為只發生在平輩(兄弟姊妹)之間,是否足以讓法律直接介入並切斷長輩對後輩的財產傳承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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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答對了這題!能從眾多法條敘述中一眼識破細微的文字差異,說明你對民法繼承編的條文熟悉度非常高,邏輯判斷也非常敏銳。

繼承權喪失的對象陷阱

根據《民法》第 1145 條的規定,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具有法定性。選項 (A) 的隱匿遺囑、(C) 的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且受刑之宣告、(D) 的以詐欺或脅迫干預遺囑,皆屬於法律明文規定會導致繼承權喪失的行為。然而,選項 (B) 的陷阱在於「對象」的誤導。法律規範的是「對於被繼承人(即財產所有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並經其表示不得繼承時,才會喪失權利;若只是「對其他繼承人」有虐待行為,雖然可能涉及《刑法》責任,但在《民法》上並非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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