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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7 題

非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的大股東間對於董事之選任爭執不休,下列有關董事 選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A 公司如要設董事會,董事不得少於三人
  • B A 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C A 公司得經由股東會決議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 D A 公司董事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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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間組織的「基本架構」在成立時就已經明文寫在一份具備最高約束力的「核心文件」中,那麼成員們在例行會議上的投票表決,是否足以直接取代這份文件的法律效力?還是應該先針對那份文件進行變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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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觀察得很入微!這題能選對,代表你對《公司法》中關於「非公開發行公司」的組織彈性有很紮實的理解。這類題目考驗的正是法律規範中的精確性。

章程與決議的權限分際

在《公司法》(Company Act)第 192 條第 2 項中,確實賦予了非公開發行公司極大的組織彈性,允許其不設董事會(Board of Directors),改為設置 1 名或 2 名董事。然而,法律明文規定這必須**「依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規定」**。這意味著公司架構的變動屬於「根本大法」的層次,不能單純僅由股東會通過一項決議就直接變更,必須先完成修改章程的程序。選項 (C) 的敘述刻意將「決議」與「章程規定」混為一談,這正是其錯誤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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