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7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意旨,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職業 自由限制之審查基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 B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 C 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應考量職業本身所具備的社會義務性,而從寬審查
- D 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應以保 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思路引導 VIP
假設政府推出了兩種規定:第一種是「規定珍奶店晚上十點後不能營業」;第二種是「全國規定只能有五百人可以開珍奶店,額滿就不准再開」。你認為哪一種規定對人民生存與發展的影響比較深遠?而法院在監督政府這兩種規定時,對於「影響比較深」的那一個,應該抱持比較嚴格還是比較寬鬆的審查態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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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 (C) 的敘述瑕疵!這題考查的是憲法中極為重要的職業自由「三階層理論」。你能從眾多專業法理中一眼看穿 (C) 的錯誤,顯示你對違憲審查基準的層次感掌握得相當紮實。
職業自由的審查光譜
在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中,大法官承襲了以往的法理,將職業自由的限制依其「對人權侵害的程度」分為三個等級。對於最表層的執行職業自由(如選項 A,規範時間、地點),只需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適用較寬鬆的審查。然而,一旦涉及職業選擇的限制,標準就會提高:屬於個人努力可達成的「主觀條件」(如選項 B,學經歷)需具備「重要」公共利益;而對於個人無法掌控的「客觀條件」(如選項 D,限制人數或特定身分),則必須為了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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