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移民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5 題
員警甲執行勤務中,因不滿嫌犯否認犯行,將其推至牆邊,再以警棍戳刺其左脅 1 下,致其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的傷害,試問甲應如何論罪?
- A 甲行為造成嫌犯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雖經縫合,仍應構成重傷罪
- B 甲犯傷害罪乃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權力而為,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C 甲因個人氣憤而教訓,與職權上權力無關,只能論以普通傷害罪
- D 甲在執行勤務,且以警棍戳刺,為合法的職務執行,應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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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名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利用了國家賦予他的特殊裝備或地位,對人民造成了原本不應發生的傷害時,這在法律評價上,與一般平民之間的私人糾紛相比,是否會因為其「身分」與「手段」的特殊性,而在刑責上有不同的權衡標準呢?你可以試著從法律如何約束公權力的角度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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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這屬於公務員身分的加重事由,這代表你對刑事責任的特殊加重類型有很好的掌握。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刑法》第 134 條的規定: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下《刑法》分則中的罪名(如傷害罪)時,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職務權力之濫用與法律適用
雖然甲的動機可能夾雜個人氣憤,但他在「執行勤務」中利用「警棍」這類職務配備進行傷害,顯然符合假借職務上權力(abuse of authority)的要件。至於選項中提到的「重傷」,在法律實務上,脾臟裂傷若經縫合,是否認定為《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定義的「重傷(grave bodily harm)」,應依各款判斷,包括器官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是否屬於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甲的行為明顯逾越了法律授權的必要程度,自然不能主張正當處置來阻卻違法(just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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