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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移民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3 題

關於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的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告訴人得在期限內聲請再議
  • B 再議被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緩起訴處分
  • C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案件如無告訴人者,應依職權逕送再議
  • D 提起之再議因無理由而駁回者,即無救濟管道而確定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今天一位告訴人已經用盡了檢察體系內部的申訴管道(例如向更高層級的檢察署陳情),但依然無法獲得滿意的結果時,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你認為法律是否應該提供一個跳脫「行政機關」之外,交由「中立審判機關」來重新審核這項決定的機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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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錯誤選項!這題測驗的是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deferred prosecution)」的救濟體系,你能做出正確判斷,代表你對檢察機關處分後的監督機制有很紮實的理解。

司法監督的最後防線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檢察體系內部的「行政自我監督」與法院外部的「司法監督」之區分。在《刑事訴訟法》的設計中,告訴人如果不服緩起訴處分,首要管道確實是選項 (A) 所述的向高檢署聲請再議(reconsideration)。若再議成功,如選項 (B) 所言會撤銷原處分;若案情重大且無人聲請再議,則如選項 (C) 須由檢察官主動職權再議。然而,當再議被駁回時,法律為了防止檢察官濫權,特別在第 258-1 條設計了向法院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現已修正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改由法院進行外部審查)的機制。因此,選項 (D) 提到「無救濟管道」顯然與維護被害人權益的法律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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