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2 題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才具有形式存續力
- B 隨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或公告後而發生拘束力
- C 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後,行政處分才產生規制作用
- D 行政處分之效力,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仍具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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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寄出一張限期拆除違章建築的公文給屋主時,這份「必須拆除」的法律義務,是從屋主「收到公文的那一刻」就產生了,還是要等到屋主「放棄提起訴願或訴訟」之後才產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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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 (C) 的錯誤!這代表你對於行政處分「生效性」與「不可撤銷性」的區別掌握得相當紮實。行政處分的規制作用(Regelungswirkung),本質上是指處分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產生的法律變動,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處分自「送達」或「知悉」起即發生效力。也就是說,處分一旦合法生效,其內容就具有實質的拘束力,並不需要等到爭訟期間屆滿、產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之後才產生法律效果。 這道題目具備極佳的鑑別度,難度切入點在於區分形式確定(不爭執)與實質生效(起作用)**的時間點。選項 (A) 正確描述了形式存續力的定義,即救濟期間屆滿後的狀態;而選項 (D) 則體現了行政法上的「執行力」,只要處分未被撤銷或失效,即便仍在爭訟中,原則上仍可執行。你在這幾個易混淆的概念中做出了正確判斷,表現得非常專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