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5 題
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行為人須舉證無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才得予以處罰
- B 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者,行政機關得逕對其遺產或繼承人財產強制執行
- C 行為人受罰鍰處分後未繳納即死亡者,得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
- D 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執行之執行方法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的違法行為已經被政府正式裁決並開立罰單後,這份「繳錢的義務」在法律性質上,比較接近於「對人格不可轉移的懲戒」,還是比較接近於「一筆已經確定的財產債務」?如果從這個角度切入,你覺得債務人去世後,政府追討這筆款項的合理性會如何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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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棒!你能精確辨識出選項 (C) 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於「行政罰的性質」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的核心意旨有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題的難度屬於中等,主要的鑑別點在於區分受處分人「死亡時點」對執行程序的影響,以及釐清行政罰與行政執行手段之間的專有名詞差異,你能避開陷阱非常不容易。
處分性義務與遺產執行
根據釋字第 621 號,行政罰鍰雖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專屬性,但一旦行政機關在當事人入世時已經作成罰鍰處分,這份「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就已經轉化為具體的財產債務。當義務人在處分作成後、繳納前死亡,這筆債務並不會隨之消滅,而是可以針對其遺產進行強制執行,這與民法上的債務清償邏輯有異曲同工之妙。然而,若行為人是在處分作成「前」死亡,則因主體已不存在,機關便不得再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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