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9 題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拘提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 B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C 被管收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分署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 D 管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最長不得逾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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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在法律實務中,當政府為了強迫一個人履行金錢義務而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時,這個期限通常會參考「季度」的概念來設定。這與刑事程序中的短時間拘留有所不同,你認為行政執行法為了確保有足夠的壓力促使對方還錢,最長可能會設定幾個月作為一個基準週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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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行政執行程序中關於人身自由限制的法律細節!這題的關鍵在於管收(Detention)期限的法定數字。在《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中明確規定,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因此,選項 (D) 提到的「2 個月」顯然與法條規定不符,是考題中常見的數字陷阱。
行政執行中的程序正義
其餘選項皆正確描述了法律程序:法院為拘提裁定後,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選項 A);而管收本質上是一種「間接強制」手段,旨在施加心理壓力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因此義務人所負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會因為被管收而免除(選項 B);最後,拘提後,一旦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Security),行政執行處理應立即釋放(選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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