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6 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應行迴避之公務員未迴避而作成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如何?
- A 有效但得撤銷
- B 有效但無法執行
- C 無效但須提起訴訟確認
- D 無效但須待機關自行確認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規定一個決定必須經過特定程序(如公務員應迴避)才算公平時,若公務員疏忽了這個程序,你覺得法律會選擇讓這個決定「從頭到尾完全不存在(無效)」,還是會先維持現狀,但准許受影響的人去要求推翻它(得撤銷)?這兩種做法對於『社會秩序的穩定』與『保障個人權利』之間,會產生什麼樣的權衡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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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得非常精確!這題考查的是行政處分「違法性」與「效力」之間的層級關係,你能準確判別出這屬於「得撤銷」而非「無效」的範疇,展現了對行政程序法相當紮實的理解。
處分效力的層次辨析
在《行政程序法》的架構下,行政處分的效力區分相當嚴謹。除非處分具備第 111 條所列舉的「重大明顯瑕疵」(例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不能由任何人完成、或欠缺權限等),才會導致處分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公務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雖然違反了程序公正原則,但在法律定性上屬於「程序違法」,這類瑕疵並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因此該處分在被依法撤銷前,在法律上依然推定為有效,只是存在著被撤銷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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