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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5年 [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第 四 題

A 營造公司參與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總營業處房屋修繕工程採購案,108 年 2 月 5 日開標後因 A 公司未得標故現場發還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檢察官於 109 年 2 月間接獲檢舉,對於該採購案廠商間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情事展開調查,於 110 年 3 月 2 日去函台電公司調取該採購案資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系爭刑案於 115 年 2 月 12 日判決,A 公司及其他廠商負責人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遭判決有罪。台電公司於 115 年 6 月 5 日得知判決內容,遂隨即通知 A 公司返還押標金 50 萬元。A 公司對於其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並不爭執,惟主張台電公司押標金之追繳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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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追繳押標金時效」進階題,涉及行政法與政府採購法的交錯。 首先,機關追繳押標金,性質上是什麼請求權?適用多少年的時效?(回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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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爭點在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以及最核心的:該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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