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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5年 [調查工作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甲涉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偵訊中與被告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嗣後檢察官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試論該被告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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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事實梳理:被告甲在偵查中,因為檢察官開出「認罪加捐錢換緩起訴」的條件,所以坦承犯罪。結果事後檢察官毀約,沒有給緩起訴。現在這份因為條件交換而來的自白,要被拿來當證據。
  2. 🔍 爭點辨識:被告是因為「條件交換」才自白的,當檢察官違反承諾時,這份自白在法律上還算是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講出來的嗎?這種行為構成刑事訴訟法上的哪一種「不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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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涉及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達成緩起訴協議後反悔,被告基於該協議所為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與證據能力之爭議。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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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起訴協議與自白
💡 檢察官違背緩起訴協議取得之自白,屬利誘詐欺,欠缺任意性。
比較維度 偵查中緩起訴協議 VS 審判中協商程序
法源依據 刑訴法第253-2條 — 刑訴法第455-2條以下
失效時之規範 法無明文規定 — 刑訴法第455-7條
證據排除理由 第156條1項(利誘詐欺) — 法律明文絕對排除
💬兩者雖結果皆為不具證據能力,但論理路徑不同:偵查階段須回歸自白任意性論述。
🧠 記憶技巧:緩起訴、看階段;審判中、有明文;偵查中、回歸任意性。
⚠️ 常見陷阱:最常發生的錯誤是直接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作為偵查中緩起訴協議失敗的排除依據,應區分「偵查緩起訴」與「審判中協商」之不同法理。
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認罪協商程序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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