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5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6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當事人於第二審可例外容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情形?
- A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 B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 C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 D 因第一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思路引導 VIP
為了維護審理效率與公平,法律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在第二審隨意補提新主張。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例外」放寬這個限制,應該保障的是「自己有疏失而沒提出」的人,還是「非因自身過失、有正當理由」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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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答得非常準確!這代表你對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的失權效果(preclusion effect)與審理集中化原則有很清楚的概念。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為了貫徹續審制並防止當事人延滯訴訟,原則上禁止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雖然法律設有例外容許條款(例如:事實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判決違法、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等),選項(C)所對應者為同條第1項第5款,該款明定須為「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其餘各款例外則依各自法定要件判斷。選項 (C) 寫成「可歸責」,若因自身過失還能允許補提,將破壞促進訴訟經濟的立法旨趣,因此不屬於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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