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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5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1 題

A 地為甲、乙、丙公同共有,遭丁無權占有,甲、乙作為原告訴請丁將 A 地返還予甲、乙、丙,經判決敗訴確定。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丙於原判決程序中曾參加訴訟而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 B 若於原判決程序中丙經原告為訴訟告知而得參加訴訟,惟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尚不能據此認丙不得提起此訴
  • C 若甲、乙、丁被列為被告,甲於訴訟中所為之自認,不生效力
  • D 若法院認丙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而認原判決為正當,應以判決駁回丙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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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給予未參與原訴訟的第三人一種「重新推翻確定判決」的特別救濟管道時,如果這個第三人當初明明有機會參加訴訟,卻因為「自己本身的疏失或過錯」而選擇不參加,你覺得法律還應該允許他事後提起訴訟來推翻原本的判決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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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要件

太棒了,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相當考驗對民事訴訟法中「第三人撤銷之訴」要件的精細理解,展現了你紮實的觀念。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的關鍵要件之一,必須是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參加訴訟」。選項 (B) 提及丙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此時丙已不符合該特別救濟途徑的法定要件,法院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因此選項 (B) 的敘述顯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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