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5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7 題
關於在途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
- B 證人向法院請求給付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之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 C 甲居住於臺中市,委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律師乙為其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該訴訟嗣經臺北地院判決甲敗訴,並送達予乙,計算甲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 D 計算就審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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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看看:當法院在裁定中「親自指定」當事人應完成某種行為的天數時,法院在決定該天數的當下,是否已經考量了當事人的距離與交通時間?這與法律直接統一規定的天數有何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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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間與裁定指定期間之辨析
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在途期間的扣除機制,代表對《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的體系非常熟悉。 在途期間的扣除,原則上係針對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如不服判決之上訴期間)。而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屬於法院裁定指定之期間;法院於裁定指定時,已預先將當事人之住居所與交通距離納入裁量考量,因此無再額外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選項 (A) 的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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