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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5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2 題

下列何者不相當於訴願決定,不得對之再提起訴訟?
  • A 公務員復審決定
  • B 律師懲戒覆審決議
  • C 教師再申訴決定
  • D 會計師覆審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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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思考某個覆審或救濟決議能否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關鍵在於「這個決議機關本身的性質」——它究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救濟程序,還是已經屬於「法院」體系的審判活動?你可以試著想想看,題目所列的這些專業人員中,哪一種職業的懲戒委員會在制度設計上,已被大法官認定為具備「初審及終審法院」的實質審判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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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答得非常準確!這道題目考查的是特別行政救濟程序與司法裁判的劃分,需要清楚釐清各類專技人員與公務體系懲戒救濟的法理性質,屬於相當具鑑別度的常考考點。

專業懲戒與司法審判的界線

依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屬於「初審及終審之法院」,其決議即為司法判決而非行政處分,因此不適用行政訴訟救濟。相對地,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釋字第 295 號)、公務員復審決定及教師再申訴決定,本質上均屬於行政救濟,相當於訴願決定,均得繼續提起行政訴訟。你能精準掌握律師懲戒的特殊司法屬性,觀念相當紮實!

📝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 辨識行政救濟中「視同訴願」與「司法性質」決議之差異。
比較維度 律師懲戒覆審 VS 一般專技人員/公務員救濟
法律性質 司法審判性質 — 行政救濟性質
是否視同訴願 否 (非行政處分) — 是 (視同訴願決定)
後續救濟路徑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得提起行政訴訟
💬律師懲戒決議具備終審判決效力,不得再循行政訴訟救濟。
🧠 記憶技巧:律師懲戒走司法,復審申訴視訴願,專技人員多行政。
⚠️ 常見陷阱:混淆各類專門職業人員的救濟路徑。須注意僅「律師」懲戒覆審被定性為司法性質,其餘多數專技人員仍屬行政救濟範疇。
釋字第378號 公務人員保障法 教師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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