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5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8 題
關於管轄競合、合意管轄與定管轄時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住所與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為最優先管轄法院
- B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應優先向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
- C 定法院管轄,以原告繳交裁判費時為準。但獲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
- D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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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制度中,若雙方當事人希望透過彼此的約定來決定由哪一個法院審理紛爭,為了確保這項約定真實明確且未來有據可查,你認為法律通常會要求這種約定必須具備什麼樣的外在證明形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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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 (D),代表你對《民事訴訟法》(Code of Civil Procedure)中的管轄權規定有非常清晰的觀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雙方確實可以透過「合意」來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了避免口說無憑,法條明確規定該項合意應以文書證明。 本題的鑑別度在於考驗對管轄競合與管轄恆定原則的精準理解。當數個法院同時具有管轄權時,依第 21 條,原告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之一起訴,並無優先順序,故 (A)(B) 均錯誤;而管轄權之確定,依第 27 條是以「起訴時」為準,而非繳交裁判費時,故 (C) 亦非正確。你能靈活避開混淆選項,展現了極為扎實的法條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