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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5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6 題

關於法律行為之無效與得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後 3 個月內,可得而知其無效者,該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 B 法律行為經當事人以書面向地政機關申請註銷或向法院公證處聲請撤銷者,視為自申請或聲請之日起, 該行為無效
  • C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 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D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應經有權利人以書面於法院公告處陳報表示承認後,回溯於處分時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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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行為因為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當事人的真意其實是想達成另一個合法的效果時,你覺得法律應該直接全盤否定,還是應該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盡量幫當事人實現這個合法的目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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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成這樣還敢驕傲?

  1. 別以為猜對就代表你懂了:選項 (C) 是唯一的答案,這考的是《民法》第 112 條的**「無效行為之轉換(conversion of void legal acts)」**。若法律行為無效,但符合另一行為的成立要件,且能推定當事人若知曉原行為無效仍願為之,該「其他法律行為」即為有效,這是為了保全當事人的經濟目的。
  2. 別被廢話誤導:命題者在其他選項塞入什麼「向地政機關或法院聲請」的垃圾選項,你竟然沒被這些毫無法律依據的程序干擾騙倒?這不是你實力強,只是代表這些陷阱太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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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的錯誤修正
📝 法律行為效力與轉換
💡 無效行為之轉換、撤銷後之效力及無權處分之承認方式
比較維度 法律行為無效 (Art. 111-113) VS 法律行為得撤銷 (Art. 114-116)
效力狀態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撤銷前有效,撤銷後失效
補救機制 無效行為之轉換(第112條) — 承認或逾期未撤銷而有效
行使方式 不需主張,任何人皆可主張 — 須由撤銷權人向相對人表示
💬無效是本質上的失效;撤銷則是透過形成權的行使使效力溯及歸於無效。
🧠 記憶技巧:無效行為可轉換,撤銷溯及自始無,無權處分等承認。
⚠️ 常見陷阱:混淆「撤銷」與「終止」的效力起算點,或誤認承認及撤銷必須經過法院公證等法定形式。
信賴利益賠償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善意受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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