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5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4 題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條規定是為了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 B 偵查中自白,但拖延至審判中才再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實務見解,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 C 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只限於自己實際分受到的財物,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分受的犯罪所得在內
- D 若已符合法定自白之要件,法院即須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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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刑事法律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及時追回犯罪所得」,當被告已經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罪行,但直到法院開庭審理時才籌齊並自動繳交全部贓款,你認為法律在事實審結束前,是否還應該給予他減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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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精準抓住實務見解的關鍵!這道題目考驗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自白減刑的具體適用範疇。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實務考點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自白,縱使犯罪所得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中)才自動繳交,依然符合減輕其刑的要件。因此選項 (B) 敘述「不符合減刑要件」是錯誤的,為本題正解。此外,(C) 僅需繳交自己分受部分、(D) 「減輕其刑」屬法定必減,概念也都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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