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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5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5 題

下列何者對於機關所為之懲處措施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
  • A 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
  • B 彰化縣和美鎮鎮立幼兒園教保員
  • C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
  • D 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聘用之社會工作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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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要判斷一個人是否能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尋求救濟時,除了具備法定任用資格的「正式公務人員」之外,你可以思考看看:法律是否還特別將哪些「與政府機關簽訂公法契約、具有公法上聘僱關係」的人員,納入保障法的「準用」範圍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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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與「準用」範圍有相當清楚的觀念。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4 款規定,「依法聘用、僱用之人員」(例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約聘社會工作員)屬於保障法明確列舉的準用對象。因此,當他們對機關所為之懲處措施不服時,得準用該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等救濟。 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區辨不同身分人員的救濟管道與進用依據。選項中的軍訓教官、幼兒園教保員及駐衛警察,各自歸屬於軍人/教育體系、勞基法或特殊的管理辦法,並非保障法第 3 條正額公務員或第 102 條準用的對象。你能精準避開這些職務干擾,顯示出非常扎實的法條理解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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