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5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23 題
甲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間死亡,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丁。甲死亡前,甲之繼承人曾受甲之數筆贈與,且甲贈與時亦無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下列何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甲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①乙於 108 年 5 月生日,甲贈與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②丙於 109 年 2 月結婚,甲贈與丙 200萬元 ③乙於 110 年 7 月因出國旅行,甲贈與乙 20 萬元 ④丁於 111 年 12 月因營業,甲贈與丁 200 萬元
- A ①②
- B ②④
- C ②③④
- D ①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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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收到財產時,法律是規定「所有生前給的贈與」都要算回遺產裡,還是只有針對繼承人為了「獨立建立家庭」或「開創事業」等特定人生事由所給予的贈與才有特別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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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清晰,精準抓到了考點判斷。
依據民法第 1173 條規定,繼承人若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法定原因受有贈與,且被繼承人未表示反對歸扣,該贈與價額才須加入應繼遺產中(即「特種贈與」)。因此,丙因結婚(②)及丁因營業(④)獲得的贈與應納入歸扣;至於乙因生日或出國旅行所受的贈與(①③),均屬一般贈與,不在歸扣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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