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
甲將 A 屋出租給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明訂租期自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條款如下:「一、甲方(下同)所有系爭房屋全部租予乙方(下同)…。五、本房屋係供乙方營業之用,且僅應依其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使用,若乙方合法營業項目變更時,甲方得配合乙方變更之。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或任何部分或地點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但有關 K 電子遊藝場之轉租,不在此限;唯有效期與乙方相同,乙方亦應負遷移責任」。於租期屆至後,乙方未依系爭租約返還予甲方,且 K 電子遊藝場仍繼續營業。問:甲執系爭公證書,能否對 K 聲請強制執行?(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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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首先要辨識出公證書附加逕受強制執行條款的效力範圍問題。接著應該從強制執行法與公證法的規定切入。第一步,先想公證法第13條關於租賃物返還的強制執行要件為何?第二步,這個公證書的執行力,能不能擴及到第三人 K?請回想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的規定,執行名義的效力會及於「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三步,K 是違法轉租還是合法轉租?題目寫「有關 K 電子遊藝場之轉租,不在此限」,代表甲同意乙轉租給 K,所以 K 是「合法次承租人」。最後,合法次承租人是基於他自己與承租人間的租賃權而占有,他算不算是「為當事人占有」或「繼受人」?最高法院對此有什麼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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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爭點在於租賃契約經公證並附加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後,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是否及於經出租人同意之「合法次承租人」。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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