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住臺中市,為乙所有 A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債權人,乙住新竹市,A 地位於臺南市。甲主張乙曾向甲借款 20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 日,乙簽發面額 2000 萬元、到期日為 113 年 9 月 1 日之本票一紙,交由甲收執,作為還款之用,然經甲於 113 年 12 月 1 日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期未依約清償,故以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 A 地,第一審法院裁定准允拍賣 A 地。問:
甲住臺中市,為乙所有 A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債權人,乙住新竹市,A 地位於臺南市。甲主張乙曾向甲借款 20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 日,乙簽發面額 2000 萬元、到期日為 113 年 9 月 1 日之本票一紙,交由甲收執,作為還款之用,然經甲於 113 年 12 月 1 日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期未依約清償,故以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 A 地,第一審法院裁定准允拍賣 A 地。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如抗告法院於 114 年 6 月 30 日駁回乙之抗告,於裁定正本中之教示欄記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並於同年 7 月 12 日送達於乙。其後經書記官於同年 8 月 14 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乙於同年月 1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旋即於 20 日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是否合法?有何救濟途徑?(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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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考的是非訟事件再抗告的要件與「錯誤教示救濟」。第一步,先確認這件案子到底能不能再抗告?依非訟法第45條,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民訴規定有利益額限制(逾150萬)。本案金額2000萬,顯然可以再抗告。第二步,計算再抗告期間。非訟法第42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裁定於 7/12 送達,再抗告期間何時屆滿?(7/22)。第三步,重點來了:法院寫錯教示(說不得抗告),會導致法定不變期間「凍結」或「延長」嗎?民事訴訟法跟行政法不同,實務認為不變期間不因教示錯誤而受影響,所以 8/20 提起再抗告,客觀上已經「逾期」,再抗告「不合法」。第四步,乙被法院騙了導致過期,很無辜,法律怎麼救他?請回想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乙可以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再抗告。
小題 (一)
乙就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由何法院就乙之抗告為裁定?乙於抗告審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且已清償系爭借款。抗告法院就此應如何審理並為裁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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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這題,首先抓管轄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的管轄法院是看債權人住處、債務人住處、還是不動產所在地?依非訟法第72條,應為不動產所在地(臺南地院)。所以第一審是臺南地院獨任法官。那抗告法院是誰?依非訟法第44條,應該是原法院(臺南地院)合議庭。再來,抗告法院該怎麼處理乙的實體抗辯?乙說本票是假的、錢已經還了。請回想非訟事件的核心原則:非訟事件是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法官在非訟程序能傳喚證人查明有沒有還錢嗎?如果不可以,抗告法院應該下什麼樣的裁定(駁回還是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