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司法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
甲男和乙女結婚,育有一子丙,丙現年 18 歲。因甲天生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配偶乙則向 A 法院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A 法院於民國(下同)115 年 6月 1 日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輔助人。甲在受輔助宣告前之 114 年 12 月 8 日將其所有之 B 汽車贈與及交付予好友丁,並辦畢 B 車過戶登記。乙為 C 公司負責人,丙為 C 公司股東之一,C 公司於 113 年 5 月 5 日和 D 銀行締結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甲、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當時未滿 18 歲之丙和 D 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由丙擔任該 30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試問:甲、丁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丙主張其與 D 銀行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由?(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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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首先要辨識出這是關於『行為能力』與『法定代理人權限』的民法總則與親屬編考題。第一部分,請注意甲被宣告『受輔助宣告』的【時間點】與贈與汽車的【時間點】先後順序。法律規範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嗎?如果沒有,宣告前的行為應該適用什麼法條來判斷效力?第二部分,甲乙作為未成年人丙的父母,把丙推去當公司債務的『連帶保證人』,這對丙有利嗎?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權限,在民法上有什麼嚴格的限制(為子女之利益)?違反該限制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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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涉及兩個主要爭點:第一,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是否具備溯及效力,進而使宣告前之法律行為需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擔任第三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法律效果。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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