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乙為 X 市議會議員,於其在 X 市議會所屬委員會中,對 X 市政府、X 市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等單位之預算案及議案可進行質詢、審議與監督。X 市之市民丙因所經營之公司鐵皮屋廠房所在位址經 X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通知丙需在一定期限內自行全部拆除該鐵皮屋廠房。丙為圖避免拆除整棟廠房減少損失,到乙之服務處陳情,乙乃藉機向丙要求支付新臺幣 50 萬元,丙同意後乙則承諾幫丙向拆除大隊「協調」,讓丙的廠房免受拆除或減少拆除範圍。在丙向乙支付 50萬元後,乙乃於接近下班時間至 X 市拆除大隊辦公室,召集隊長及負責認定與拆除業務之各組組長下班後以「感恩餐會名義」到附近的熱炒店包廂吃晚餐,用餐過程乙即強烈要求使丙之廠房免拆或減少拆除範圍。因為正值 X 市議會審理下年度預算之期間,所以最終拆除大隊隊長、出席之各組組長,只好同意讓丙之廠房變更違章建築之分類,如此一來該廠房即可保留大部分,僅需拆除最近增建之一小部分後列管即可。試問:依據刑法之規定與實務見解,乙之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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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梳理:議員乙向市民丙索取50萬,承諾幫忙「處理」違建。乙隨後利用審理預算的期間,施壓拆除大隊官員變更違建分類。
- 🔍 爭點辨識:這50萬的對價是什麼?議員「協調拆除違建」到底算不算法定的「職務上行為」?如果算,就是收賄;如果不算,可能就是圖利或藉勢藉端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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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爭點在於:地方民意代表(市議員)接受請託並收受金錢,進而以其身分「協調」行政機關變更違建處分,是否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賄罪,抑或圖利罪?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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