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第 三 題
A 公司投標 B 機關之工程採購案,並未得標,B 機關乃於 112 年 2 月 10 日發還 A 公司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B 機關於 115 年 5 月間接獲檢舉,始知悉 A 公司參與該工程標案期間,為獲得該採購案底價等相關資訊,曾於 112 年 1 月 25 日對承辦公務員甲交付賄賂 50 萬元,並招待酒店及聲色場所消費。B 機關遂於 115 年 5 月 25 日去函通知 A 公司,內容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及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250 萬元。A 公司不服,主張 B 機關所為停權、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均已逾時效。試問 A 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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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梳理:
- 行賄行為發生時點:11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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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涉及政府採購法中對違規廠商之「停權處分」與「追繳押標金處分」在法律性質上的差異,進而導致所適用之時效規定與期間長短(3年或5年)截然不同。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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