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行政執行官]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二 題
📖 題組: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所謂「對人的一般處分」。請問: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所謂「對人的一般處分」。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何以行政程序法將一般處分納入行政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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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想一下傳統行政法分類,本來只有針對特定人的「行政處分」和針對不特定人的「法規命令」。為什麼要在中間插一個「一般處分」? 如果警察在十字路口對著一群闖紅燈的群眾吹哨子攔停,這要是算「法規命令」合理嗎?如果算「單純行政處分」,警察要不要一一問出他們的名字然後發處分書?這會導致行政效率面臨什麼問題?將其明文化為一般處分,對於這些受影響的群眾在「行政救濟(訴願、訴訟)」上又有什麼保護作用?
小題 (一)
其中法條用語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應如何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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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的最大區別在哪裡?法規命令針對的是「未來無限次數」且「對象完全不特定」。那「對人的一般處分」呢?所謂「可得確定其範圍」,在行政處分「作成的那一個當下」,這群人的範圍是開放的還是封閉的?可以透過哪些「客觀條件」(例如時間、地點、事件、身分)來把這群人框起來?
小題 (三)
請試舉三則「對人的一般處分」實例加以說明?(30 分)
思路引導 VIP
請依照剛才(一)提到的標準(特定時間、特定地點、特定事件)來想三個生活中的例子。 例子1:跟警察維持治安或交通有關的?(例如對特定路段的群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