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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_immigration_regular_essay 11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一 題

甲經營砂石堆置場,該堆置場作業程序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5日11時許,派員至該堆置場外之另外一筆土地查核,此土地坐落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土地上,在未向農業單位申請許可的前提下,前述該員發現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混合物。經現場測量砂石混合物堆置量超出原限定的 3,000 立方公尺,原應另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甲卻逕行設置與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3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5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甲主張,其已受到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其行為違反了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對之進行裁罰,如此形成其同時收到「空氣品質」與「土地使用」之行政管制的處罰。甲認為前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已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成立?(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I.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II.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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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在於判斷甲的行為是否構成「一行為不二罰」。需分析甲的行為是否僅為單一法規義務的違反,或同時侵害了不同法規所保護的不同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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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甲之行為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是否構成「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反。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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