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dicial_immigration_senior_essay
11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二、乙依甲機關(下稱甲)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所訂「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補助原則)申請補助,經審核後,甲於 110 年 2 月 1 日依該補助原則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A 函,並於當日即核撥付補助款新臺幣 1,625 萬元,且於 A 函明文補助要求和項目為:「乙應於文到一年內購置申請補助之循環風扇、水質過濾系統組、水養液供應系統、電腦控制自動噴藥系統、溫室環控系統及塑膠管路(下稱系爭設備)。若未確實購置,則廢止該補助」。嗣甲於 111 年 3 月 1 日接獲檢舉獲悉,乙並未確實購置系爭設備。甲於 111 年 4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查核,發現乙確實並未購買系爭設備,爰於次日以 B 函通知乙廢止 A 函,且另以書面之 C 函請求乙於一個月內返還已核撥之全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惟乙未返還系爭補助款,並主張 B 函和 C 函均違法且不應返還全部補助款而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甲亦於乙行政救濟期間,以乙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系爭補助款之一般給付訴訟。請問,就甲所提起之訴訟,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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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處分廢止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方式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補充性」。首先定性C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返還。既然甲已作成下命處分,得直接作為行政執行之名義,無需再向法院起訴。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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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授益處分經廢止後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行政機關已作成下命處分命返還時,得否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之補充性)。 【解析】 壹、C函為下命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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