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5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q1 題
一、甲男欲殺死前女友乙,持刀刺殺乙之心臟部位,見乙流血倒地不起,甲隨即離開現場。惟因刺中乙置於胸前的錢包,乙的傷勢未嚴重到致死程度,路人見狀駕車將乙送醫救治,於開往醫院途中,卻遭違規轉彎之貨車撞擊,致乙死亡。試問:對於乙的死亡,甲應負何刑責?(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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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識出本題核心為「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的判斷,特別是「第三人行為異常介入」是否中斷因果歷程。作答時應先探討甲的殺人既遂罪是否成立,藉由檢驗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排除既遂責任後,再討論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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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點分析】:本題涉及故意殺人既遂罪中,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判斷,特別是異常因果歷程(第三人違規行為介入)是否中斷結果之歸責,以及殺人未遂罪之檢驗。\n\n2. 【相關法條/理論】:\n(1)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第2項殺人未遂罪。\n(2) 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之行為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實現於具體結果中,始可歸責。若有第三人之異常行為介入導致結果發生,屬風險未實現,不可歸責行為人(或依相當因果關係說,屬因果歷程中斷)。\n\n3. 【涵攝】:\n(1) 對於乙之死亡結果,甲不成立殺人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客觀上,甲持刀刺向乙的心臟部位,雖製造了侵害乙生命法益的風險,但乙的實際死亡結果,是因為路人送醫途中遭「違規轉彎之貨車撞擊」所致。貨車違規轉彎撞擊乃重大異常之第三人介入行為,非甲刺殺行為常態伴隨之風險,故甲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實現於乙的死亡結果中。乙的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甲,不成立殺人既遂。\n(2)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5條):主觀上,甲欲殺死前女友乙,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客觀上,甲持刀刺殺乙之心臟部位,已達對生命法益具直接危險之「著手」階段。雖因刺中乙胸前的錢包未達致死傷勢,且最終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甲,但甲之行為仍該當殺人未遂罪。\n\n4. 【結論】:對於乙的死亡,甲不成立殺人既遂罪;但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n\n5. 【答題提醒】:本題屬典型「偏離因果歷程」考題。答題時務必層次分明,先論述「死亡結果不能算在甲頭上」(否定既遂),再退一步論述甲已著手實行犯罪(肯定未遂),這樣才能完整展現解題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