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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5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q1 題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n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實務上肯認不得「陷害教唆」,但得\n對原有犯意者實施「釣魚(或稱誘捕偵查)」。至於如何區分兩者,實務\n判決向來採「主觀說」,但近來也有改採「主客觀綜合說」。試論述採「主\n客觀綜合說」,需綜合審酌那些因素而判斷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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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禁止陷害教唆」之規定,以及實務對於「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釣魚)」之區分標準。答題時應先簡述兩者之定義,接著重點闡述「主客觀綜合說」的內涵,並列舉實務上綜合審酌的各項客觀與主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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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點分析】\n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陷害教唆原則,核心在於釐清合法之「誘捕偵查(釣魚)」與違法之「陷害教唆」的區別,特別是實務新興的「主客觀綜合說」之判斷標準。\n\n2. 【相關法條/理論】\n-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n- 陷害教唆(違法):行為人原無犯罪意圖,因警察之引誘而生犯意並進而實行犯罪。\n- 誘捕偵查/釣魚(合法):行為人原已有犯罪意圖,警察僅提供其遂行犯罪之機會。\n- 主客觀綜合說:實務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陷害教唆,不能僅憑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原有犯意(主觀說),而應綜合考量警察之誘捕行為手段及對象之客觀情狀,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偵查實效。\n\n3. 【涵攝與論述】\n依據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採「主客觀綜合說」時,區分陷害教唆與合法誘捕偵查,需綜合審酌下列因素判斷之:\n(1) 誘捕行為之發動時機與動機:警察是否已有合理懷疑或線索指出該對象有犯罪嫌疑,抑或係漫無目的之隨機測試。\n(2) 誘捕手段之性質與強度:警察所提供之誘因(如金錢、利益)是否過大,或是否使用過度之說服、懇求、糾纏、威脅等積極手段,足以使得一般本無犯意之人亦難以抗拒而萌生犯意。若僅提供尋常之交易機會,則屬合法釣魚。\n(3)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與前科:考量行為人之背景、過往是否有類似犯罪紀錄,以及其對誘惑之抵抗能力。\n(4) 犯罪行為發生的準備程度:行為人在接觸警察前,是否已著手進行相關犯罪之準備。\n\n4. 【結論】\n「主客觀綜合說」不再單純探究行為人內心之原發犯意,而是將警察誘捕手段之妥當性(客觀因素)與行為人之主觀狀態(主觀因素)併同衡量,以判斷國家追訴機關之行為是否逾越正當法律程序。\n\n5. 【答題提醒】\n論述時應條理分明地列出綜合審酌的因素,並點出「主客觀綜合說」相較於傳統「主觀說」,能更有效節制警察使用過當手段,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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