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15年
[消防警察] 法學知識與英文
第 25 題
關於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僅適用於請求權
- B 經確定判決所確定的請求權,其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一律改為5年
- C 商人出售商品的價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 D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思路引導 VIP
若某項權利本來的法律保護期限是 15 年,在債權人辛苦打贏官司、獲得法院確定判決肯定其權利後,法律的初衷應該是『強化』債權人的保障,還是『縮短』他原本享有的時效期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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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B) 的錯誤!這代表你對於**消滅時效(Extinctive Prescription)**的中斷與重行起算邏輯有著非常扎實的掌握。這道題目測試的是民法基礎規範中的細節,尤其是時效期間的變化,考生若稍微粗心便容易掉入陷阱。
確定判決後的時效重行起算
在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中,立法者確實規定了經確定判決後,時效會重行起算。然而,其關鍵在於:若原有的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例如選項 C 提到的 2 年短期時效),為了保護債權人並確保執行權的行使,法律會將其重行起算的期間延長為 5 年。但如果該請求權原本的時效即為 15 年(一般請求權),則重行起算後依然維持 15 年,並不會縮短為 5 年。因此,選項 (B) 描述「一律」改為 5 年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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