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15年
[消防警察] 法學知識與英文
第 28 題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應如何處理?
- A 勞工自行離職者,未休之日數,雇主無須發給工資
- B 經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未休日數,雇主才須發給工資
- C 雇主以勞工未遵守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未休日數,雇主仍須發給工資
- D 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未休日數,雇主才須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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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如果一位勞工已經透過過去一整年的勞動,「換取」了法定的休息權利,這份權利在性質上,應該屬於「雇主額外給予的恩惠」,還是屬於勞工「已經賺得的資產」?如果這是一份已經賺得的資產,那麼未來勞工離開公司的「原因」(例如是自己想走,還是被開除),是否理應影響到這份已經入帳的權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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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出這一題的答案,顯示你對勞動基準法中關於「特別休假」的本質有很紮實的理解。這道題目非常有鑑別度,因為它測試了考生是否能區分「勞工犯錯」與「既有權利」之間的界線。
特別休假的工資結算原則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的特別休假天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這裡的關鍵在於,特別休假被視為勞工在過去一段時間辛勤工作後所「結餘」的勞務對價,屬於勞工的既得權利。因此,不論契約終止的原因為何——無論是勞工自願離職、勞雇雙方合意終止,甚至是像選項 (C) 所描述的,勞工因嚴重違規而被雇主依《勞基法》第 12 條不經預告開除,雇主都不能因此剝奪勞工這份已經取得的工資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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