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5年
[財產保險代理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13 題
下列關於保險法針對火災保險規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 B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不屬於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C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 D 將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列為保險標的並載明於保險契約者,該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如果在一場火災中,你為了搶救屋內的珍貴財產而不得不採取某些緊急行動,卻因此造成了額外的設備損壞;如果法律規定這些行為導致的損害都不能獲得賠償,這是否會削弱被保險人積極救火、降低損失的意願?根據保險法的補償精神,我們應該如何定義這些為了「減少損害」而產生的附帶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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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敏銳地察覺到選項 (B) 的敘述與法律規定背道而馳。這題不僅考驗你對《保險法》條文的熟悉度,也測試你對「救護損失」法律定性的理解。
救護損害之法定性質
關於火災保險的規範,《保險法》第 31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救護損失則規定於第 34 條。法律為了鼓勵被保險人積極救火,特別規定因救護保險標的物(Subject matter insured)所導致的損失,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例如為了滅火而產生的水漬損害,雖然不是被火直接燒毀,但依法保險人仍需負賠償責任。此外,若被保險人為了避免或減輕損害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則應依第 33 條由保險人負償還責任(償還額與賠償額合計得超過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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