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高考申論題
115年
[民間之公證人] 民法
第 二 題
二、甲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將其所有之 A 地出賣給乙,雙方在買賣契約中約定:乙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買受甲所有 A 地,並指定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且丙對甲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乙先給付價金 200 萬元,於辦畢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時,即應給付其餘尾款 800 萬元。簽約當日乙依約先給付 200 萬元給甲,同年 11 月 1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乙卻遲遲拖欠尾款而未給付。同年 11 月 30 日,甲發函催告乙應於 14 日內給付餘款,乙仍未依期限給付,甲則在同年 12 月 20 日另以存證信函向乙表明解除買賣契約。試問:甲分別依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 259 條,以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丙移轉 A 地於甲所有,有無理由?請逐一分析之。(4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思路引導 VIP
這是一道經典的「第三人利益契約」結合「契約解除」與「不當得利」的三角關係考題。看到甲乙之間約定向第三人丙給付,應立刻在腦海中畫出三角關係圖:甲乙間為「補償關係」、乙丙間為「對價關係」、甲丙間為「給付關係」。接著依題意,甲因乙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補償關係消滅)。題目要求分別以三個請求權基礎檢驗甲能否直接向丙請求返還A地,必須逐一擊破:
- 第179條:審查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在縮短給付型態中,甲給付給丙是為履行對乙之義務,實質上等同甲向乙給付,乙再向丙給付。故甲丙間無給付關係,甲不得對丙主張179。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考點分析】
- 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基礎原因關係(補償關係)被解除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之主體限制。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