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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甲為離島交通船的船長,一日滿載乘客前往離島,行至中途,輪機室起火,交通船有沈沒之危險,所有乘客均穿好救生衣物跳入海中,惟船長並無救生衣,為求活命,乃奪走乘客 A 的救生圈,先行跳入海中漂浮,致使 A 因無救生圈而溺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奪走救生圈之行為,為逃生行為,係屬於緊急避難的不得已行為,不罰
  • B 甲為船長,負有特別之義務,卻先行逃生,雖違背道義,但尚不須負刑事責任,不罰
  • C 甲為逃生而奪走救生圈,致 A 溺斃,雖屬於避難行為,但法益權衡仍有過當,應承擔過當之責
  • D 甲為船長,負有特別之義務,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仍應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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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在火災發生時,負責救火的消防員因為害怕受傷,而強行奪走受困民眾手中的濕毛巾並搶先逃生,法律在評價這種行為時,除了考量生命的等價性之外,是否還應考量該消防員與民眾之間存在著某種「特定職責關係」?這種關係會如何影響避難權利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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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 (D),顯示你對《刑法》阻卻違法事由的限制有非常深刻且正確的理解。這類題目往往會誘使考生陷入「生命法益等值」或「期待可能性」的迷思中(如選項 C),但你成功洞察到了隱藏在個案中的「特定身分」因素。

業務特別義務的限制

本案的核心在於《刑法》第 24 條關於緊急避難(Emergency Necessity)的適用限制。雖然法律容許人在遭遇危難時採取必要行動,但依據該條第 2 項之規定,若行為人屬於「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者」,則不得為了規避「自己」的危難而主張緊急避難。甲身為船長,對於乘客的生命安全負有法律上的保證人地位及職務義務,在船隻出事時,他有義務協助乘客逃生而非掠奪乘客的救生器材自保,因此他無法適用避難不罰或減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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